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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

作者:manage 时间:2009/2/20 11:25:43 【打印此页】关闭】

    第一条  为缅怀革命先烈的光辉业绩,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的管理,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、国际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,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,制定本办法。

    第二条  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,是指为纪念革命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、纪念堂馆、纪念碑亭、纪念>祠、纪念雕塑等建>设施。

    第三条  根据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的纪念意义和建>规模,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分为下列保护单位:
    (一)全国重点保护单位;
    (二)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级保护单位;
    (三)自治州、市(地区、盟)级保护单位;
    (四)县、(市、旗)自治县级保护单位。
    未列为县级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,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保护。
    分级管理划分标准由民政部制定。

    第四条  列为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的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,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。

    第五条  确定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保护单位,由民政部国务院批准后公布。确定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保护单位,由该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,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,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。

    第六条 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保护单位,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。

    第七条  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保护单位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划定保护范围,设置保护标志,建立资料档案。

    第八条  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及其周围的建>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,绿化美化环境,实现园林化,使革命烈士纪念场所形成庄严、肃穆、优美的环境和气氛,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。

    第九条  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保护单位,应当收集、整理、陈列革命烈士史料和遗物,宣传革命烈士的英雄事迹、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。

    第十条  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保护单位,应当建立健全瞻仰凭吊的业务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。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,做好接待业务工作,提高管理水平。

    第十一条  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保护单位,可以因地制宜地开办方便群众瞻仰凭吊的业务项目,优化观瞻环境,增加自我发展能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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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   第十二条  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。所需维修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安排解决。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,由中央财政拨给维修补助费。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>维修费,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掌握使用。未列为县级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
士纪念建>物所需维修费,由建设单位负责筹集。

    第十三条  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。在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,应当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。在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。须经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民政厅(局)报经民政部同意。

    第十四条  任何单位和个人,未经主管部门许可,不得迁移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。因建设工程必需迁移的,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保护单位,须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;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保护单位,须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
府报国务院批准。

    第十五条  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珍惜和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。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、污损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。

    第十六条  以损毁、涂划、玷污等方式侮辱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,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的规定处罚,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   第十七条  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,造成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、革命烈士斗争史料和遗物遭受较大损失的,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;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   第十八条 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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